杨某清
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三泉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张建
原告:杨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赵三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诉讼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清与被告杨某某、赵三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某清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赵三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赵三泉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383.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80元/天=1360元,营养费17天×80元/天=136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2%=173126.4元,误工费31183元/12月/30天×270天=23387.2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视力评定费8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梦县云义线清明河乡桂花村路段,与同向原告杨某清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清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杨某清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清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三泉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杨某清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赵三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清要求被告赵三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赵三泉先期支付的赔偿款59300元,系其自愿代替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故被告赵三泉要求原告杨某清予以返还的辩称意见,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三泉可另案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鉴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杨某清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清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54016.11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27051×20年×32%)、鉴定费1500元、视力评定费8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
关于营养费,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为9483.05元(31138元/365天×111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计算的护理时间及标准错误,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6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89563.42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清损失169563.42元,扣减被告赵三泉代替被告杨某某垫付的59300元,尚应赔偿110263.42元。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清1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清110263.4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清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杨某清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清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三泉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杨某清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赵三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清要求被告赵三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赵三泉先期支付的赔偿款59300元,系其自愿代替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故被告赵三泉要求原告杨某清予以返还的辩称意见,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三泉可另案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鉴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杨某清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清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54016.11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27051×20年×32%)、鉴定费1500元、视力评定费8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
关于营养费,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为9483.05元(31138元/365天×111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计算的护理时间及标准错误,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6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89563.42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清损失169563.42元,扣减被告赵三泉代替被告杨某某垫付的59300元,尚应赔偿110263.42元。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清1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清110263.4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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