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坡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坡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各项损失8471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张某驾驶冀F×××××号车与杨某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冀F×××××号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承认杨某坡诉请的全部事实和损失。
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张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复兴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坡及其乘车人杨立勇、张玉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坡、杨立勇、张玉花无责任。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某坡被送往河北省第二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当天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又转院至曲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河北省第二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曲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杨某坡主张损失、举证及损失认定情况如下:
医疗费98461.06元。杨某坡提交了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037.0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8456.81元)、曲阳仁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6967.20元)。因杨某坡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误工费8252.7元。杨某坡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7天。因事故发生时杨某坡已年满60岁,且杨某坡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情况,故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护理费5784.4元。杨某坡称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9天。因杨某坡实际住院58天,故护理时间应为5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686.38元(35785元/年÷365天×58天),故护理费认定为5686.38元。
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杨某坡称其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委托单位: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鉴定意见:杨某坡残疾程度为九级)。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举证期限内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杨某坡的伤残等级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非杨某坡单方委托,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对此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因杨某坡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杨某坡系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交通费3000元。杨某坡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数额,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故酌定为2000元。
综上,此事故给杨某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461.06元、护理费5686.38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9823.44元。就上述损失,杨某坡要求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杨某坡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就杨某坡的损失,因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86.38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362.38元。因杨某坡的损失已确定由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予以赔偿,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杨某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86.38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362.38元;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杨某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86.38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362.38元;
二、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杨某坡负担1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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