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其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蓉
原告杨某其。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宏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路。
法定代表人:张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收取标的款、物,签署、接受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其诉被告枝江宏宇公司、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枝江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了诉。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其在从事雇用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枝江宏宇公司承接工程后,委派项目经理鲍某负责工地管理事务。为完成承接任务,项目经理鲍某雇请了原告杨某其。项目鲍某的雇请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枝江宏宇公司是雇主。由于2013年2月18日项目经理鲍某仍在安排原告杨某其从事《零星工程施工协议》范围内的劳务不符,被告枝江宏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承接工程已经终止,被告枝江宏宇公司关于2012年10月份承接工程已经终止辩解意见,与查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其是在清运维修产生的废铁时受伤,清运废铁不需要特定资质条件,故原告杨某其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宏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为91371.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枝江宏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其在从事雇用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枝江宏宇公司承接工程后,委派项目经理鲍某负责工地管理事务。为完成承接任务,项目经理鲍某雇请了原告杨某其。项目鲍某的雇请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枝江宏宇公司是雇主。由于2013年2月18日项目经理鲍某仍在安排原告杨某其从事《零星工程施工协议》范围内的劳务不符,被告枝江宏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承接工程已经终止,被告枝江宏宇公司关于2012年10月份承接工程已经终止辩解意见,与查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其是在清运维修产生的废铁时受伤,清运废铁不需要特定资质条件,故原告杨某其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宏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为91371.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枝江宏宇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红波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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