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木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赔偿原告杨木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209,610.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大道下神龙大道口左转弯时,将骑武汉K21652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杨木某撞倒,导致原告杨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杨木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木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杨木某已就我方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木某伤残等级有异议,主张赔偿指数按照13%计算,原告杨木某对上述意见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大道桥下神龙大道路口南侧导向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进入桥墩下左转弯专用车道时,遇同向原告杨木某驾驶武汉K21652两轮电动车沿东风大道桥下东侧靠近桥墩的机动车道南向北直行,两车临近时被告刘某所驾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原告杨木某所驾两轮电动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木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2,269.5元。2017年4月24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33号杨木某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2017年6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4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IX(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杨木某共支付鉴定费4,400元。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杨木某事发前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恒大社区。原告杨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扣减原告杨木某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为4,22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并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本案文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杨木某共计134,305元,原告杨木某自愿放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木某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木某尚有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4,227元未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杨木某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及非医保用药4,227元,被告刘某应承担80%即6,901.6元,原告杨木某作为非机动车方自行承担剩余20%即1,72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34,305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木某6,901.6元;
三、驳回原告杨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4元,由原告杨木某负担134.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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