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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能、徐蓂芬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反诉被告):徐蓂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能(系原告配偶)。
  被告(反诉原告):孙楠,男,1963年2月1日,满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娴,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能、徐蓂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被告反诉,并合并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能暨原告徐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二原告给付1,200,000元协议约定资金;2.被告提供15,000棵砍伐沉香树合法获取该物权的财务付款凭证、实际股权份额、仓储的地点、提取油皮的量、已经交易的资金流向等资料证据。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待(2018)沪01刑申31号案撤诉后、沉香销售款回笼立即向二原告给付1,200,000元,时间为二年内随时支付。二原告撤回申诉后,发现被告目前将15,000棵砍伐沉香树转移至广东心品汇沉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心品汇公司”),被告即为广东心品汇公司资产权利实际掌控人。2018年12月7日,被告孙楠在微信中承认有沉香树15,000棵,价值在30,000,000元以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沉香木销售后尽快把1,200,000元给付原告方,但是被告没有将销售款立即给付的意思。现15,000棵沉香木已砍伐准备销售。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系委托理财,二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即将钱款汇入他人理财账户,被告之所以和二原告签订协议系因为二原告告知被告关于二原告正在刑事申诉的事宜,但二原告隐瞒了刑事一审、二审已经被驳回的事实,因此协议并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法定可撤销的范畴。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二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被告无需向二原告给付1,200,000元及任何孳息。事实和理由为:协议书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存在欺诈、故意隐瞒之情形,故主张撤销协议书。
  针对被告的反诉,二原告共同辩称:协议书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以损失主张侵占的权益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且已经做了让步,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被告主张撤销已经经过除斥期间,法院受理被告的反诉也存在违法,被告提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至5月期间,二原告将下列款项转账给被告用于投资理财:1.2016年4月25日,234,000元(当日被告将该笔金额的钱款汇入案外人王科账户);2.2016年4月29日,78,000元(当日被告将该笔金额的钱款汇入案外人王科账户);3.2016年5月6日,1,010,000元和4,000元(当日被告将该两笔金额的款项汇入案外人MINSEHONG账户);4.2016年5月30日,130,000元(当日被告将该笔金额的款项汇入案外人朴震文账户)。但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第四笔13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方称该130,000元为其支付的本金;被告称该130,000元是原告上述三笔钱款理财收益取得后再次投资,不属于本金。
  2018年2月26日,本院收到二原告作为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被告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以(2018)沪0117刑初3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以(2018)沪01刑终6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原告其后提出申诉,案号为(2018)沪01刑申31号,二原告后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撤回申诉。
  2018年6月18日,由二原告、被告以及见证人郑水良、冯飞签订《协议书》(全部内容均为手书)约定,因(2018)沪01刑申31号案,委托投资理财网站关闭产生经济纠纷案件,经协议人孙楠、杨某能、徐蓂芬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孙楠目前在经营沉香产业,待销售款项回拢(笼)后即向杨某能、徐蓂芬给付壹佰贰拾万元整(原告提供协议书中后为“时间贰年内随时给付”,被告提供协议书中后为“时间贰年内”);2.双方遵守协议,如有纠纷,妥善商量解决,也可以在黄浦区人民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选择诉讼;3.此协议在向人民法院撤诉后生效,互相保密。
  审理中,被告郑水良到庭作证称,其和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是用于投入“彩虹计划”的虚拟货币互联网投资,但是对于原告实际投资多少钱款、如何走账不清楚,一开始原告对网络不熟悉委托被告进行操作,后续是原告自行操作,是否移交不清楚;其告知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宜,其参与了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协议书约定的1,200,000元是海南沉香卖掉后还款,也谈到2年内,但是具体是“时间贰年内随时给付”还是“时间贰年内”不能确定;其不清楚原告本人是否催促过被告还款,但是原告有和证人说过希望证人催促被告还款,等。
  另外,王科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在被告申请其作证的前几天方得知原告将钱款打给被告的事情,其在收到被告汇入的款项时,被告没有告知其钱款是来自于何人,被告仅说是投资款。
  原告起诉时一并申请追加“广东心品汇沉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有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明细、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被告反诉主张撤销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理由系认为二原告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等,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原告已经提起刑事方面的自诉是明知的,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张撤销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最终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所做出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约定,当事人均应恪守,且二原告亦按约撤回申诉,故协议书已经生效,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1,200,000元的支付义务,于法有据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1,200,000元的支付是否已经到达履行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1,200,000元的支付条件中包含有“沉香产业销售款项回笼后支付”以及“二年”的期限,而原、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对于二年内何时支付书写内容不同。就此,本院认为,协议书对于1,200,000元的履行期限约定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则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对履行期限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二原告现起诉主张被告支付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则该请求在协议书中未有约定,原告此项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二则,本院已认定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至于被告是否存在隐瞒、转移沉香木及其他资产或怠于出售沉香木回笼资金等情形,与被告在本案中因协议书而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无涉。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追加广东心品汇沉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该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款项支付义务本身无涉,也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若因被告履行债务中涉及需以其在该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而享有的资产或权利代为履行,也属于被告的履行行为,没有追加该公司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追加广东心品汇沉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能、徐蓂芬协议还款资金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能、徐蓂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合计诉讼费23,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能、徐蓂芬负担8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孙楠负担23,400元(已付15,600元,余款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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