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卢某某
张晓兰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湖北合和微晶玻璃有限公司
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卢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张晓兰。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和解、反诉、上诉等)。
被告湖北合和微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育场路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仕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与诉讼、参加庭审、调查、提交证据、代为申请回避、代为答辩、申请鉴定、提起反诉、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与诉讼、参加庭审、调查、提交证据、代为申请回避、代为答辩、申请鉴定、提起反诉、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被告合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合和公司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7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6、7有异议。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证据3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相矛盾,原告伤情不能证明是打架造成。证据5医疗费是治疗原告原有××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6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7鉴定费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不予认可。被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同意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8磨抛车间结算表不能证明是工资结算。
对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的上述证据,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视频资料不持异议;杨某某的伤情,应以医疗诊断证明为准。
对被告合和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1《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原告杨某某和孙勇均未签字。证据2付款申请单是计件工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提供的证据视频资料以及被告合和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结案报告、应城市公安局询问卢某某、张晓兰、周应华、卢某某、卢记成、徐选珍、杨某某、朱绍刚、王建海的笔录以及调解笔录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证据3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是经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作出,并不违反程序规定,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有异议应交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可作为参考依据。证据4、5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均属医疗证明,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是打架造成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明力较低,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费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磨抛车间结算表可以证明原告所在车间的结算情况,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合和公司的证据1《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原告杨某某以及孙勇均未签字,本院综合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双方当事人宣读。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以及其各自同伴在被告合和公司车间内从事劳务活动中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相互争吵,发生殴打,对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晓兰、卢某某、卢某某挑起事端并对原告杨某某进行围殴,激化双方矛盾。故对此次纠纷,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比较适宜。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就诊治疗花费CT费750元、超声费178.40元,住院医疗费8089.98元,合计人民币9018.38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相关医疗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原告杨某某住院29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月,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19天。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磨抛车间结算表和被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经审查均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有固定收入,原告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2623.78元(38720元/年÷365天×1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8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66.38元(26008元/年÷365天×29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06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明力较低,鉴于原告杨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交通运输定额发票也符合日常生活中实际消费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为400元,但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证明原告杨某某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6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辩解原告伤情不是其所为,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公,其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本院在民事诉讼中不予处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以其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合和公司提供的设备、原材料、厂房车间内从事打磨抛光工作,被告合和公司支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予认定原告杨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合和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合和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杨某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杨某某受到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害系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告合和公司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告合和公司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但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以被告合和公司及侵权责任人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合和公司对孙勇拟定的《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孙勇和原告杨某某并未签字,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成立。被告合和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不是其职工和雇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晓兰、卢某某争吵、互殴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杨某某应当自担部分(不低于40%)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018.38元、误工费12623.78元、护理费2066.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336元,共计25794.54元的60%即人民币15476.72元。
二、被告湖北合和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所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以及被告湖北合和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元。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以及被告湖北合和微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的18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不再退还。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以及其各自同伴在被告合和公司车间内从事劳务活动中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相互争吵,发生殴打,对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晓兰、卢某某、卢某某挑起事端并对原告杨某某进行围殴,激化双方矛盾。故对此次纠纷,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比较适宜。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就诊治疗花费CT费750元、超声费178.40元,住院医疗费8089.98元,合计人民币9018.38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相关医疗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原告杨某某住院29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月,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19天。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磨抛车间结算表和被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经审查均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有固定收入,原告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2623.78元(38720元/年÷365天×1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8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66.38元(26008元/年÷365天×29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06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明力较低,鉴于原告杨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交通运输定额发票也符合日常生活中实际消费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为400元,但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证明原告杨某某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6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辩解原告伤情不是其所为,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公,其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本院在民事诉讼中不予处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以其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合和公司提供的设备、原材料、厂房车间内从事打磨抛光工作,被告合和公司支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予认定原告杨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合和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合和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杨某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杨某某受到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害系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告合和公司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告合和公司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和被告合和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但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以被告合和公司及侵权责任人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合和公司对孙勇拟定的《微晶玻璃板承揽加工协议》孙勇和原告杨某某并未签字,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成立。被告合和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不是其职工和雇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晓兰、卢某某争吵、互殴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合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杨某某应当自担部分(不低于40%)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018.38元、误工费12623.78元、护理费2066.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336元,共计25794.54元的60%即人民币15476.72元。
二、被告湖北合和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所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以及被告湖北合和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元。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张晓兰以及被告湖北合和微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的18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不再退还。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王毅群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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