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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共计571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16时06分许,孙兵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与隆兴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巍栋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文明)踩刹车侧滑后刮撞相撞,后孙兵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路口的加油站的附属设施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文明受伤,两车及加油站的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巍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明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庭委托产生的评估报告只是确认了维修项目的价格,没有确认损坏物件的损坏原因以及和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只有损坏项目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和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维修合理时被告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以提交的书面申请书为准,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修理车辆和支付的维修费用,该评估报告确认了维修价格是含增值税的价格,如原告不开具发票会存在保险获利问题,因此申请复堪原告车辆,并由原告提供维修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注册信息以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及保险金额;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修复费用为550653元;5、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3000元;6、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票据2张,证明鉴定评估费17500元;7、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购买车辆价格为978000元。
被告提供了张北县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一份,证明标的车的左侧和公交车的右侧发生刮蹭,而车损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很多项目,如电子扇等和本案碰撞形态不符,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调取的鉴定机构对鉴定情况的说明和双方签字的维修项目清单。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和结论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没有对损害原因作出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只对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口佳力公司不具有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能力和法定资格,在对标的车进行车损评估时,也没有查看现场和参考事故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在事实上没有考虑损害项目和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对证据5原告应当提供施救明细,以确认该车的施救起止地点和经过的公里数,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太高,如果施救起止地点都在张北县内,施救费用不应超过四五百元,该发票开具日期是2018年5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月8日,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施救证据,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这是虚开发票,并不是标的车真实的救援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鉴定机构关于的鉴定情况的说明和双方签字的维修项目清单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全面,没有明确说明其评估价格是含税价格,如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要扣除相应的税额;2、该机构不具备因果关系鉴定的能力和资格;3、没有说明对标的车现场勘验时需要查看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没有参考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形态,没有说明全部的定损项目都是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一直也未明确说明;4、该公司评估时,被告人员到现场参与评估,但是当时没有见到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和视频,参与评估时不知本案的碰撞形态,所以当时无法就定损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及鉴定机构向法庭递交的鉴定情况的说明和双方签字的项目维修清单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评估报告。原告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修复费用鉴定,法院据此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550653元,该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碰撞评估、机动车价值及资产评估、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按国家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的鉴定评估业务。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修复项目合理,鉴定结论应予采信。2、关于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问题。由于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且评估机构已经对修复费用作出评估,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所涉维修项目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其该申请依据不足。3、关于施救费问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施救过程中必然产生施救费,但原告所主张的施救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全部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施救费酌情计算。4、关于修复费用是否含税的问题,根据行业消费惯例,该费用应为含税费用。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18时06分左右,孙兵驾冀G×××××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与隆兴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巍栋驾驶冀G×××××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文明)踩刹车侧滑后刮擦相撞,后孙兵驾驶冀G×××××4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路口的加油站的附属设施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文明受伤,两车及加油站的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巍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明无责任。原告所有冀G×××××3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8日购买,价税合计978000元,2017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有5988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冀G×××××3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公司通知原、被告派员到场拆解勘验,核对修复项目,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55065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施救。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救援车辆、评估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限额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缺乏详细的施救明细,考虑施救行为确实存在,酌情支持1000元。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合理,予以采信。被告关于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修复费用550653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17500元,共计5691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负担4746元,原告负担10元。原告预交4756元,退还4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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