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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夏某某、郑家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朝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请求、上诉、签收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请求、上诉、签收文书等)。
被告夏某某。
被告郑家红。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郑家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毅群、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燕、李海军,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夏某某、郑家红将其租赁的应城市光明社七九组光明大市场48号两间两层门店转租给原告杨某某经营饮食业,双方协商:除房东用具外,屋内所有东西由杨某某所得,转让费用66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7月12日付20000元,8月12日付20000元,9月12日付26000元。付清转让费用,双方经房东改签合同。双方于当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杨某某给付20000元租金,并由被告郑家红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杨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郑家红.2014.7.12”。2014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要求强行收回门店与其交涉无果,已构成违约。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杨某某诉称两被告强行收回门店,已构成违约,需要解除合同,并返还装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违约的证据,故原告杨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陆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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