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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梓媛,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装修款501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2120元,共计62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期60天(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8日),工程价款为606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付款1万元,2017年12月5日付款2.5万元,2017年12月12日付款5600元,2018年4月1日付款9500元,共计50100元。被告迟迟不按合同按时完工,并一再延期。2018年4月9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款501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212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杨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杨某与李某签订的《装修合同》1份,证明杨某与二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李某在合同下方注明收到杨某3.5万元,乙方处“浩邯装饰”是李某签写;
2、2017年12月5日李某、王某某向杨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李某、王某某收到杨某装修款3.5万元;
3、2017年12月2日王某某向杨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王某某收到杨某玻璃款5600元;
4、2018年4月1日王某某向杨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王某某收到杨某装修款9500元;
5、2018年4月1日王某某与杨某签订的《装修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完工日期进行了变更;
6、2018年4月6日王某某向杨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王某某对装修计划所作的保证;
7、2018年4月9日王某某向杨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王某某承诺将垃圾清理完毕;
8、2018年4月9日王某某向杨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王某某同意退还杨某装修款50100元并赔偿损失12120元,共计62220元;
9、杨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12页,证明2017年12月2日杨某向李某微信转账装修款1万元,2018年3月31日杨某问:“你俩怎么分钱”,李某回答:“干完活后分钱,业主给的钱。刨去费用就是挣得”,证明李某、王某某是合伙关系。
李某辩称,认可杨某所诉事实,但李某系王某某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杨某应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李某作为被告不适格。王某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杨某起诉李某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杨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存款凭条4份,2017年12月12日王某某向李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及农业银行柜员机存款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某收到李某转交的装修款40600元;
2、证人索某、靳某的当庭证言。
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的《装修合同》1份,显示:委托方(甲方)为杨某,承接方(乙方)为浩邯装饰,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工程地址为光华苑三期14-2-1202,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6日,工程价款60600元。杨某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李某在乙方处签写了“浩邯装饰”,并注明“已收到叁万伍仟元整”。
2017年12月2日,杨某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李某装修款1万元,2017年12月5日给付李某2.5万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12月5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交于李某装修款项35000元,后李某又交于王某某手中装修款项35000元,特此证明。经手人:李某,接收人:王某某浩邯装饰”。2017年12月12日,杨某给付王某某5600元,2018年4月1日杨某又给付王某某9500元。综上,杨某共支出装修款50100元。
2018年4月1日,杨某与王某某签订《装修协议》1份,双方对完工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2018年4月6日,王某某向杨某出具《保证书》1份,王某某对装修计划进行了承诺。2018年4月9日,王某某向杨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2018年4月20日杨某可以自行装修,其对房屋所装修东西拆除,所有包赔杨某,装修款项没有赔清之前不动房屋内的任何东西。当日,王某某向杨某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双方解除装修合同,在装修期间共收杨某装修款50100元,今双方协商立即还给杨某装修款共50100元,并按合同赔偿杨某装修款20%12120元,总计62220元。还款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某与王某某的关系。
杨某称李某与王某某二人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某辩称其受雇于王某某,系王某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杨某提交的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显示杨某:“你俩怎么分钱”,李某:“干完活后分钱,业主给的钱。刨去费用就是挣得”,但该聊天内容不具有连续性,且李某在聊天中多次表示让杨某找王某某处理,该证据与2017年12月5日的《装修合同》不足以证实李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
因李某收到杨某给付的装修款后,将款项已交给王某某,且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李某系经手人,2018年4月1日杨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变更协议,后向杨某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书》及欠条的也是王某某,结合证人索某、靳某的证言,可认定李某系王某某的雇员。
二、王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作为王某某的雇员与杨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应视为杨某与王某某之间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王某某未依约完成装修项目,其向杨某出具的欠条显示:“双方解除装修合同,在装修期间共收杨某装修款50100元,今双方协商立即还给杨某装修款共50100元,并按合同赔偿杨某装修款20%12120元,总计62220元”,该合同已实际解除,王某某承诺返还杨某装修款50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杨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该欠条是王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装修款50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120元,共计622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韦
审判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

书记员: 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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