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丹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丹。
申请人杨某某请求宣告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称,被申请人杨某系申请人杨某某的儿子,杨某自幼语言、运动发育迟缓,常识缺乏,自知力丧失,现已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申请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某某为监护人。
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某为杨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某为杨某的监护人。
审判长:朱正伟
书记员:聂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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