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口58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宋风东。
原审被告董玉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开发区惠众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杨永明。
原审被告李永军。
原审被告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财源街1号(原玉米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原桂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
负责人刘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焦建波。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兴宁街建设局家属院。
原审被告闫占科。
原审被告邢台市金源联营货运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304号1楼1号门市。
负责人刘振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黄山路24号。
负责人王新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09时40分,闫占科驾驶冀E×××××冀E×××××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邢台市金源联营货运汽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24公里+400米时(井陉段),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到左侧护栏,造成路产损失,堵塞交通。随后,原桂春驾驶自己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杨某某驾驶自己的冀E×××××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撞到因遇上述事故停驶在行车道上焦建波驾驶自己的冀A×××××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驶来的董玉成驾驶的冀E×××××江淮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宋东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撞到李永军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开发区惠众汽车运输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原野驾驶的晋A×××××帕萨特牌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桂春驾驶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野驾驶的晋A×××××帕萨特牌小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冀E×××××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原桂春驾驶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焦建波驾驶的冀A×××××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二次相撞。造成冀E×××××江淮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闫占科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桂春、杨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玉成负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建波、原野无责任。
杨某某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l、车损5301元,杨某某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载明冀E×××××车估损金额总计5301元,残值50元。2、施救费4500元,杨某某提供元氏路通高速救援队发票一张。3、公估费500元,杨某某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4、拆验费500元,杨某某提供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发票一张。5、交通餐饮费2000元,杨某某提供部分车票。以上共计1280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没有提供资质证明,也没有当事人签字,属于个人委托,根据其车损,可以证明与闫占科的车没有接触。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该存在交通费,杨某某在临城居住,交通费发生在沙河,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我司不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公估报告显示没有拆验,不认可拆验费。其余各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述保险公司意见。
原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闫占科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桂春、杨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玉成负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建波、原野无责任。
杨某某主张的车损5301元,应扣除残值50元,为5251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公估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500元、拆验费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杨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势必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该费用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三次事故。杨某某的损失是第二次事故碰撞和第三次事故碰撞产生。根据第二次事故和第三次事故中车辆对杨某某车辆的撞击力等情形不同,酌定第二次事故造成杨某某损失30%,第三次事故造成杨某某损失70%。第二次事故造成杨某某损失1125l×30%=3375元,原桂春、杨鹏飞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焦建波无责,原桂春投保商业三者险、杨鹏飞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焦建波投保交强险,故该3375元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375-100)×50%=1637.50元。第三次事故造成杨某某损失11251×70%=7876元,董玉成负第三次事故主责,李永军负次责,焦建波、原野无责,董玉成所驾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永军所驾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野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董玉成、李永军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赔付焦建波,故杨某某的该7876元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876-100)×70%=54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875.70-100)×30%=2333元。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营销服务部赔付杨某某1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杨某某1637.5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杨某某1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赔付杨某某5443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桂春2333元。六、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送达费900元,共计960元,由原桂春负担144元、杨鹏飞负担144元、宋风东负担470元,由杨永明负担202元。
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其赔偿杨某某2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涉及多车相撞,其他车辆的损失应由董玉成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承保的车辆超载,即便负有赔偿责任也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增加免赔率1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三次事故。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第二次事故碰撞和第三次事故碰撞产生。李永军负第三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一主一挂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在第三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车辆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中减轻上诉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解释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珍 审 判 员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
书记员: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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