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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123772元,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施工款66500元。现因被告对所欠款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王某某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73772元,欠条上少写了727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欠款7377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三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书证的情形下,故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为欠条上载明的6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建设施工欠款人民币6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汉明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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