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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杨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05.3元;二、原告的营运损失待进行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7日4时10分许,原告的雇员张志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与同向被告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75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600元。区分事故责任后,要求被告赔偿21605.3元。原告的营运损失待进行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请。由于被告的不当驾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请求法院查明,判如所请。杨某、杨某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驾驶车辆追尾被告的车辆,原告应该赔偿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驾驶证及原告的行驶证,证明杨某是车辆所有权人。2、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同向行驶,原告追尾被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审查,本院认为,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此可知,原告车辆追尾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已查明。另因双方车辆超载,交警队对双方分别作出扣6分,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不影响对双方作出事故认定。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复核,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3、河北省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751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6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花费。被告对公估报告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清单:(62751元-2000元(交强险部分)+4600元)X30%=19605.3元,19605.3元+2000元=21605.3元。被告对赔偿清单有异议,提出原告追尾被告车辆,不应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去调查,依据原告申请,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警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勘查笔录、对司机张志强及杨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杨某质证意见为:第一现场图没有当事人签字,这是后来画的,我没有见到过。在第一页现场照片中右方第二行上、中全是我的车辆,明显是撞击的痕迹,不是碰撞的痕迹。原告对交警卷宗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卷宗,结合现场照片与现场图一致,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停放情况,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两宗,证实对杨某与张志强因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对载质量100%,对二人分别处以1500元罚款和记6分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杨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27日4时10分许,张志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与同向杨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75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600元。张志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杨某,张志强系其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杨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司机追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此可知,交警队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时,已查明张志强追尾杨某驾驶的车辆,与其在事故发生经过中表述两车发生碰撞,并不矛盾。发生事故的车辆均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的100%,交警队分别对两人罚款1500元,扣6分,但违反交通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车辆超载势必使车辆安全性能降低,带来不安全隐患,发生事故后使损失扩大,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关于因超载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认定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公估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追尾其车辆应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杨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60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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