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系无牌电动车乘坐人。
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系鄂LLC01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LC018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9502-8。
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代表人:曾凡胜。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咸安城区沿桂乡大道往张公方向行使,行至桂乡大道六铺岭路口前,与前方同向左转往六铺岭方向黄秀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秀丽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代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黄秀丽驾车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岁以下的儿童…。”之规定,;原告杨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秀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3天,共花医疗费20656.89元(医疗费票据中含有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予扣除作鉴定费另行计算)。2014年7月25日,原告杨某某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9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某2014年4月24日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用需900元;伤残程度为X(十)级。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56.8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了11573.89元医疗费和2000元司法鉴定费。
还查明:原告杨某某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3月以来,一直在咸安区米德尔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住在咸安区米德尔酒店租赁的房屋,具备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杨某某的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杨某某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二名,其一系原告母亲余晚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共有哥姐六人,其中大哥郑贤林已亡,二哥郑贤付系残疾;其二系原告之子李杨,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当事人黄秀丽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因原告杨某某在诉讼中已放弃对当事人黄秀丽的赔偿主张,因此黄秀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656.89元,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病历和被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票据中含有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已经扣除作鉴定费另外计算;医疗费中原告杨某某支出了9083元;被告李某垫付了11573.89元)。
2、后期医疗费900元,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后期医疗费的认定予以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3天=2150元。
4、护理费4275.29元,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
5、误工费6484.19元,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代替,故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120天应予调整,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院依法认定为91天,结合原告杨某某从事的职业以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1天=6484.19元。
6、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杨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止)、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需要扶养的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一)原告母亲余晚生为6280元/年×5年×10%÷4人(原告哥姐中有扶养能力为4人)=782元;(二)原告之子李阳为6280元/年×5年×10%÷2人(原告夫妻二人)=1570元。合计为782元+1570元=235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被告李某应当承担2400元;当事人黄秀丽应当承担600元;因当事人黄秀丽应承担的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因此确定为2400元)。
10、鉴定费2000元,根据被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定。
据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87530.37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20656.89元+后期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23706.8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6484.19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61823.48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000元。
由于被告李某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予以赔付(结合另案黄秀丽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600元(23706.89÷﹤23706.89元为本案杨某某医疗费损失+41871.53元为另案黄秀丽医疗费损失﹥×10000元=3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1823.48元。对原告杨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2106.8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李某应承担80%为17685.51元;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20%为4421.38元。
同时,由于被告李某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李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原告黄秀丽的17685.5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杨某某赔付17685.51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65423.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7685.51元;合计赔付原告杨某某83108.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事故损失87530.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83108.99元;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4421.38元。
二、被告李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13573.89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杨某某的83108.9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李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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