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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江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29100D,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2-1-1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5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恒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博物馆外墙抹灰工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及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有采信有误。3.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就医治疗的全部医药费均由被上诉人支付,可以侧面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4.一审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出任何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5.一审判决适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恒生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恒生劳务公司对杨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结果并不妨碍杨某某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某某与恒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宜昌博物馆新馆砌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恒生劳务公司,恒生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施工劳务工程中的宜昌博物馆新馆外墙抹灰工程分承包给崔××,崔××雇请杨某某、郑××、田××、姚××1、姚××2、何×等人在宜昌博物馆新馆工地从事外墙抹灰。2015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杨某某在给外墙抹灰时从六米高的跳板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急救。经诊断,杨某某颈椎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双腿膝盖粉碎性骨折。恒生劳务公司支付了杨某某的全部医疗费,杨某某至今仍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恒生劳务公司一直未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杨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委确认杨某某与恒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出具“宜伍劳人仲不字2016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2015年11月8日杨某某在宜昌新博物馆工地抹灰坠落受伤并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且杨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郑××、田××、姚××1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与杨某某系工友,都在新博物馆工地上做事,是姚××2介绍他们到该工地做事的,他们不是恒生劳务的工人,工作是姚××安排的,工资也是姚××发的事实。同时恒生劳务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予以证实其已将宜昌博物馆新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崔××个人,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同时提出其提交的《博物馆外墙抹灰工人坠落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实杨某某为恒生劳务公司的员工,但该份调查报告的内容仅能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上午10时50分在宜昌新博物馆工地进行外墙抹灰时坠落受伤的事实,以及对杨某某受伤经过、治疗情况、事故原因作出分析、陈述。因此杨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杨某某的事实主张。综上,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系恒生劳务公司招用的员工,以及恒生劳务公司对杨某某进行管理,向杨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请求确认其与恒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的分包人崔国林进行调查,并依据杨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经质证,恒生劳务公司对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杨某某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法院向崔××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且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不属实;2.《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第一,因杨某某对恒生劳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为了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规定;第二,《情况说明》加盖有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两位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是宜昌博物馆新馆砌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公司是宜昌博物馆新馆砌体工程的劳务总包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范围为粗装修劳务分包给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作内容为精装修阶段各分项工程及总包方指定的其他工程。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又将宜昌博物馆新馆砌体工程中劳务项目为瓦工(外墙抹灰)分包给崔国林。杨某某经姚××2介绍到宜昌博物馆新馆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恒生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第一,杨某某主张与恒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恒生劳务公司出具的《博物馆外墙抹灰工人坠落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但该报告仅表明杨某某在博物馆新馆工地外墙抹灰过程中受伤、被送医治疗,以及恒生劳务公司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并无恒生劳务公司认可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二,杨某某虽然还提供了证人姚××1、郑××、田××三人的证言并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但三证人一致证实:杨某某及三证人均通过案外人姚××2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而非被上诉人恒生劳务公司直接招聘;平时的工作内容也是姚××2负责安排;劳动报酬也系姚××2结算和发放。三证人并未证实杨某某与恒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为了反证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恒生劳务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一份,证实该公司已将宜昌博物馆新馆外墙抹灰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崔××,崔××对从恒生劳务公司分包到宜昌博物馆新馆外墙抹灰劳务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从杨某某、恒生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工作性质及报酬取得方式而言,杨某某与恒生劳务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恒生劳务公司虽然承担了杨某某的全部医疗费,但医疗费的负担并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也并不是只存在劳动关系,恒生劳务公司才应当负担杨某某的医疗费。综上,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恒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杨某某的申请,已经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没有关于杨某某受伤的相关调查笔录。杨某某主张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杨某某系恒生劳务公司员工的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未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不存在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情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判决确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邓宜华 审 判 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书记员:刘周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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