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张治国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交纳了改造费用,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供热管道进行改造,并将被被告断开的供热管道接通。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属于平房不在改造之内,不同意履行改造协议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2014年9月份之前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为原告输送了热力,原告亦缴纳了部分供热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逾期不缴纳供热费,应由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按规定程序向欠费人予以催缴,原告是否逾期缴纳供热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4年9月份之后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接管了供热管理,与原告的供热关系应当延续,被告如须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等相关手续,原、被告可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现原告没有逾期向被告缴纳供热费,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向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缴纳供热费,单方解除供热合同为由,在供热改造过程中将原告的供热管道断开不予供热,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将原告的供热管道接通,对原告予以供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在2015年供暖期前将原告杨某某的供热管道接通,对原告予以供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交纳了改造费用,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供热管道进行改造,并将被被告断开的供热管道接通。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属于平房不在改造之内,不同意履行改造协议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2014年9月份之前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为原告输送了热力,原告亦缴纳了部分供热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逾期不缴纳供热费,应由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按规定程序向欠费人予以催缴,原告是否逾期缴纳供热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4年9月份之后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接管了供热管理,与原告的供热关系应当延续,被告如须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等相关手续,原、被告可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现原告没有逾期向被告缴纳供热费,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向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缴纳供热费,单方解除供热合同为由,在供热改造过程中将原告的供热管道断开不予供热,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将原告的供热管道接通,对原告予以供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在2015年供暖期前将原告杨某某的供热管道接通,对原告予以供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文波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赵玉凤
书记员: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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