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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车站街1号。
法定代表人:侯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
负责人:杨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被告李某、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兵、武玉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4616.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9点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公交车沿钟楼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窑路口向北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至鉴定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2个月。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为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等72194.5元。在合理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系李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李某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李某在履行职务期间。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积极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5.76元、护理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检查费2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人相关书证虽有瑕疵。但与其提供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中山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矛盾,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至今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红选街北二道巷6排5号,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予以支持;2.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4506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原宣化县贾家营丰利选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领取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状况,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误工费计算为26152÷365天×128天=9171元;3.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的距离,和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700元;4.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3500元和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桥东丽丽招待所收据。本院认为,招待所作为正规营业场所,应当开具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的收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5.原、被告均认可摩托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5.76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9171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检查费268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20709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其二人的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李某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李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李某的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13759元。剩余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488.56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9171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检查费2680元,共计93339.56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669.78元。对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仅仅为原告垫付,还有自身财产损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某某113759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3);
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某46669.78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3);
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88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3),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3),由杨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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