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陈金某
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鸡场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利息3%。
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放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7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约定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
现原告持两份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金某负担。
审判长:胡宝鸿
审判员:胡柏松
审判员:蔡晶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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