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购买建筑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合计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决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且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董某某以购买建筑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董某某,王某某,2013年9月12号。”。2013年11月3日,被告董某某再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董某某,2013年11月3号。”。两笔借款合计18万元。后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致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离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2013年9月12日发生的一笔借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1月3日发生的8万元借款,借据上有被告董某某的签名,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