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从事建筑业,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庹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原住安陆市,现住安陆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庹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庹加林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庹加林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庹加林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庹加林偿还借款5.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庹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庹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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