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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彭某、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货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三利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侯典良,系经理。被告:李贺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陈雷,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费53163元、公估费2900元、施救费4700元、拖运费1100元、营运损失5020元,共计66883元;2.令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A×××××号江淮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行驶证登记车主张立峰是买卖关系。2016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彭某驾驶鲁H×××××/冀B×××××号豪泺货车行驶至唐通公路芝麻窝路段处,与任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江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车损在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被告彭某驾驶鲁H×××××/冀B×××××号豪泺货车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彭某、永佳货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贺财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彭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鲁H×××××/冀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为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鲁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及营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彭某驾驶鲁H×××××/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向北倒车至唐通公路芝麻窝路段,遇任某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另查明,津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立峰,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鲁H×××××/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永佳货运公司、穆丽杰,被告李贺财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彭某系被告李贺财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贺财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津A×××××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2017年3月27日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3163元,另评估施救费4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支的公估费2900元,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拖运费、施救费发票合计5100元,高于评估数额,应以评估数额为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永佳货运公司、李贺财、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被告李贺财、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永佳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与任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被告李贺财作为被告彭某的雇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163元,另赔偿原告施救费4700元、公估费2900元,以上合计60763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5020元,被告李贺财、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营运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贺财、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虽不认可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李贺财、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永佳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53163元,另赔偿原告施救费4700元、公估费2900元,以上合计60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5元,被告李贺财负担1337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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