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高迎春之妻。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火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高迎春之子。
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诉讼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1032216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学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原告杨某某、高某与被告王某某、高学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高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晓文,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熊高杰,被告高学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以被告高学坤有和解意愿为由,申请给予30日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被侵权人的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起诉请求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高迎春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房屋发包人被告高学坤的建房工地上提供劳务致使自己死亡,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高迎春酒后作业,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某某的责任。高学坤应当知道王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六个:一、王某某、高学坤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王某某和王某2谁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高学坤和高某4谁才是发包人;二、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雇请,还是由发包人雇请;三、王某某作为雇主与其雇员高迎春之间责任的划分;四、高学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其责任比例如何;五、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六、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如何分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王某某、高学坤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王某某和王某2谁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高学坤和高某4谁才是发包人的问题。对于王某某和王某2谁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的问题,由二原告提供的高某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何某的证言、对证人高某1的调查笔录、手机短信及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结合证人何某、高某4出庭作证的陈述能够确定王某某是承包人,而王某2则是受雇于王某某的雇员,同时其以王某某亲属的身份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及人工雇请、工钱发放等事项。王某某虽然提供了证据用于证明王某2是实际承包人,但证据的内容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首先,王某2和王某3陈述的王某2的职业情况足以证明王某2应不具备承包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业务和经济能力;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只能证明王某2负责了施工管理、人工雇请、工钱发放等工作,但不能证明王某2即是施工工程承包人;最后,假定王某2陈述的其之前从事过多年建筑业,而且在武汉就有十几年的建筑业经历的情况属实,则其作为建筑业主承包建房施工工程却没有银行卡,让高某4将2万元工程款打到已与其分家且各人做各人之事的王某某的银行卡上,与常理不符。相反,其提供的上部分内容为“刘边建房做工”人员工时、工钱及其他费用情况,下部分内容为“新年施工建此房屋属实,期间因故停工,村协调无果,后续工程房主自行开工。特此证明。九峰坳村,2016、6、18。”的书证,应证了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中,在“刘边建房做工”人员工时、工钱及其他费用情况中,大工做工的情况一项下明确记有“新年18天”,证明王某2是受雇于王某某;“九峰坳村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某2负责了施工工作,但不能证明王某2是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对于高学坤和高某4谁才是发包人的问题,从二原告提供的浠水县团陂镇五峰坳村民委员会关于高学坤建房的申请决定可知,该房屋的宅基地是高学坤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其申请“划拨”并明确用于其建私房,而不是用于高某4建私房,可以认定高学坤是发包人,对此,二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的书面证言、对证人高某1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何某、高某4、高某1出庭作证的陈述,予以了佐证。王某某虽然提供了用于证明高某4是发包人的证据,但是证据的内容亦与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证人王某2自述其是承包人,高某4是发包人,却没有任何与高某4关于建房的交往记录,甚至连高某4的电话都没有,显然与常理不符。王某某还辩解称,建房是由高某4出资,该房屋应是归高某4所有,因此高某4才是真正的发包人,经查,对于建房出资,高某4称资金除其父高学坤自有部分外,其兄弟姐妹均出了一部分,其所称的建房出资情况符合日常情理,即便所有资金均系高某4所出,其作为子女为年迈的父亲出资建房,也在情理之中,况且高学坤表示房屋是为了其子女们回家时有地方居住而建,故王某某的此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综前述,应认定王某某、高学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王某某是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承包人,高学坤是发包人。
二是关于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王某某雇请,还是由发包人高学坤雇请的问题。由证人高某1、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的陈述,结合王某某为承包人的实际,可以认定高迎春的工钱是由王某某支付,王某2经手发放工钱是协助和代理行为,因此,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王某某雇请。王某某提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主张与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三是关于王某某作为雇主与其雇员受害人高迎春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王某某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作为雇主,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忽视安全教育,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进行施工安全监督,从而致使其雇员高迎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致使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高迎春作为雇员,饮酒后作业,且其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去“抢”没有接好上抛的砖块,造成自己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后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应认定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王某某的责任,故王某某、高迎春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王某某、高迎春的过错程度和高迎春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迎春承担次要责任,并酌情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高迎春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四是关于高学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其责任比例如何的问题。对于高学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原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7]42号)第二条的规定,“农村自建限额以上住房(二层及二层以上,或投资30万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以及加层、改扩建房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高学坤所建房屋为一层半,二原告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在投资30万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不能确定是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发包给需要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王某某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高学坤作为发包人应该知道王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且正是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备的情况下,高迎春受王某某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学坤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某、高学坤内部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虽然高学坤明知高迎春等人酒后施工会存在安全隐患,仍为他们提供白酒,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但造成高迎春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措施不到位,特别是施工人员均没有佩戴安全帽,从王某某、高学坤在本案中的过错和对高迎春死亡结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来看,显然王某某的责任较大,高学坤的责任较小,故对于王某某上述承担的70%责任,本院酌情由王某某分摊50%,高学坤分摊20%。
五是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对于争议的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浠水县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6个月,而浠水县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则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予以确定,故丧葬费应为47,3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3,660元。对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浠水县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二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
六是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高迎春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受害人高迎春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的标准计付20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因其近亲属高迎春死亡的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共计260,540元,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某、高学坤责任分摊情况,本院酌情由王某某承担13000元,由高学坤承担7000元。则王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270元[计算方法为260,540元×50%+13000元﹦143,270元],高学坤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108元[计算方法为260,540元×20%+7000元﹦59,108元],王某某、高学坤对各自应赔偿的部分互负连带责任。王某某已支付的28000元,在履行或者执行过程中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高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3,270元(已支付的28000元,在履行或者执行过程中应予扣减);
二、限被告高学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高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9,108元;
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高学坤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二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亦可通过以下方式履行,即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元,原告杨某某、高某已预交1643元,由原告杨某某、高某自行负担6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20元,由被告高学坤负担369元;被告王某某、高学坤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呈友
书记员: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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