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马某某
闫某某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被告闫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偿还原告,其给付被告闫某某10000元,闫某某未能转交原告,表明被告马某某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履行偿付借款20000元的义务,闫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闫某某称借款已四年,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闫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被告闫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偿还原告,其给付被告闫某某10000元,闫某某未能转交原告,表明被告马某某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履行偿付借款20000元的义务,闫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闫某某称借款已四年,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闫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康立强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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