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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托代理人刘超,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被告田莹,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系冀F×××××号车所有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计生委办公大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石油公司对面荔景佳园小区第一栋商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冯彦军,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5263219800525307X。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3262****。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田莹、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0日16时30分,马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蒙J×××××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张忠雁沿信安镇永信线由北向南过公路,双方车辆行驶至事故××点××国道与信安镇永信线交口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某某及乘车人张忠雁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忠雁无此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66.36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田莹雇佣的司机,田莹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单位;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被告乌兰察布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蒙J×××××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田莹、临沂运输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杨某某身份证、被告马某某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网上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二、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三、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3360.43元,并被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五、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1张、病历1份、急诊病程记录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用1609.1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嘱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六、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发票4张、入院记录3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治疗费用352096.76元。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乌兰察布市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6时30分,马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蒙J×××××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张忠雁沿信安镇永信线由北向南过公路,双方车辆行驶事故××点××国道与信安镇镇永信线交口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某某及乘车人张忠雁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忠雁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当日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处理后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右桡骨骨折、上唇贯通伤等,至2017年9月25日中结,共计医疗��357066.36元(其中马某某垫付20000元)。田莹为事故车蒙J×××××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马某某为田莹雇佣的司机,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乌兰察布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先行解决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田莹为事故车蒙J×××××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马某某为田莹雇佣的司机,马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接受劳务方田莹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田莹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066.36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242946.45元【(357066.36元-10000元)×70%】,共计252946元;赔偿款汇至杨某某在��国建设银行廊坊胜芳芳清道支行账户,账62×××844;二、被告田莹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田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平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马某某、被告乌兰察布市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莹、临沂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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