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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分三次分别还款数额为3000元,12000元,5000元,在2009年及2010年,原告又为被告收割麦子,约定每亩45元,两年共计810元。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260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主张的原告为被告收麦子,被告欠原告共计81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79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按约定偿还原告杨某某偿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主张的原告为被告收麦子,被告欠原告共计81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79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按约定偿还原告杨某某偿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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