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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陈瑞萍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朝瑜(河北廊坊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
董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帅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瑞萍。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
如意商务大厦0501。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瑞萍、刘健,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董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朝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邵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涿支线交叉口时,与沿密涿支线由南向北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
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是以过错原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规定,被告驾驶高速运输工具行驶,而且该机动车安全技术不合格,最主要的制动、灯光均不合格,本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能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划分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应由被告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239.03元,误工费29151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176元,交通费10625元,以上共计132651.03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冀R×××××号
小型轿车系董某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借该车辆使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
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董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冀R×××××号
小型轿车系我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将该车辆借给王某某使用,我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冀R×××××号
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
予以核实确认。
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我司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20天。
护理人员只认可陈瑞萍一人,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对原告杨某某提出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对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划分,即已证明了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冀R×××××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9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364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23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暂予维护120天,误工费维护1345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2天,产生护工费1800元。
原告其他住院时间15天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陈瑞萍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36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考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暂予维护壹个月,护理费共计维护7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795.03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5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36156元。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89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71639.03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21491.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1491.7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没有进行营养期鉴定,故营养费暂不予维护,待营养期评定后可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的锡林浩特市万寿堂大药店药费3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用品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6156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
:62×××5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1491.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
:62×××5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
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
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对原告杨某某提出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对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划分,即已证明了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冀R×××××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9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364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23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暂予维护120天,误工费维护1345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2天,产生护工费1800元。
原告其他住院时间15天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陈瑞萍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36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考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暂予维护壹个月,护理费共计维护7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795.03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5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36156元。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89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71639.03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21491.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1491.7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没有进行营养期鉴定,故营养费暂不予维护,待营养期评定后可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的锡林浩特市万寿堂大药店药费3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用品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6156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
:62×××5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1491.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
:62×××5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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