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曙迢,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民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廷,系杨曙迢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阴文超,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飞,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曙迢与被告阴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曙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廷、张利强、被告阴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曙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6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阴文超驾驶冀D×××××号轿车,在曲周县××村镇第二中学门口东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将被告及所驾车辆投保的平安财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对前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被告及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48143.79元。当时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予支持,而是告知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5月24日,原告在邯郸285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项损失约6万元。
阴文超辩称,原告的全部损失,已一次性赔付清,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阴文超驾驶冀D×××××号轿车,在曲周县××村镇第二中学门口东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阴文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冀D×××××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杨曙迢各项损失共计114714.65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4714.65元),阴文超赔偿原告杨曙迢医疗费用等共计128143.79元。该判决书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未予支持,同时告知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起诉。杨曙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做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杨曙迢于2015年5月24日至6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共计19048.77元。2017年7月16日和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进行复查和换药等,支付门诊费用共计230.9元。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做完二次手术,至起诉之日并不超过三年,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曲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告知原告,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计算,为60.24元/日×32日=1927.6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8.04元/日×32日=3137.28元,营养费为30元/日×32日=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32日=16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为提供证据,鉴于原告在邯郸住院32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次手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927.68元,护理费3137.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904.63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714.65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85.35元,原告下剩损失22619.28元,因阴文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阴文超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22619.28元×70%=158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曙迢5285.35元;
二、被告阴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曙迢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5833.5元。
三、驳回原告杨曙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阴文超负担300元,原告杨曙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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