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某
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元华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何巧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系杨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巧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何巧云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依据《财务审计报告》认定原审被告在管理随州飞凌文化传媒公司期间存在少计或漏报收入及不规范、不合理支出数额高达70余万元。
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得到原审被告的认可,是否为原审被告移交的全部资料?原审原告向中介机构只提供了少计或漏报收入及不规范、不合理支出部分,但没有提供在原审被告管理期间公司的应收账款等资料。
原审原告接管公司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移交了公司财产,原审原告对财产进行了处理,该部分财产剩余价值多少,原审原告是如何处理的,原审均未予查明。
本案重审时,应当对原审被告无偿转让公司股权是否显失公平的情况综合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依据《财务审计报告》认定原审被告在管理随州飞凌文化传媒公司期间存在少计或漏报收入及不规范、不合理支出数额高达70余万元。
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得到原审被告的认可,是否为原审被告移交的全部资料?原审原告向中介机构只提供了少计或漏报收入及不规范、不合理支出部分,但没有提供在原审被告管理期间公司的应收账款等资料。
原审原告接管公司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移交了公司财产,原审原告对财产进行了处理,该部分财产剩余价值多少,原审原告是如何处理的,原审均未予查明。
本案重审时,应当对原审被告无偿转让公司股权是否显失公平的情况综合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袁涛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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