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系上诉人杨某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巧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佘某某、原审第三人何巧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13民终694号民事裁定: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2、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130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张军仁、被上诉人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三方当事人均对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表示认可,无任何异议,该报告书能够证明飞凌公司的账务状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专项审计报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该《专项审计报告》未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应收、应付账款进行审计,未对双方移交的财产进行审计”认定事实错误。3、审计报告仅仅对佘某某在负责经营管理期间的流水账进行审计就已经反映出了佘某某在经营期间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支出、重复报销、不合理支出等问题,且高达28.6万元的费用支出无发票及收据、无领款人签名、无会计凭证附件、无批准人、无证明人,仅现有的财务状况,涉及的财务数额就高达数十万元。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实情、瞒报收入、虚报支出、故意欺诈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产生重大误解,且明显显失公平。二审庭审调查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明确上诉状中所指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指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编号为随正信审字[2017]086号的《审核报告》,而非鄂兴融审字(2016)B1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杨某某、被告佘某某以及第三人何巧云三人协商决定在随州市设立“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原告杨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16.5万元持股33%,被告佘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13.5万元持股27%,第三人何巧云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持股40%,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经营。公司经营期间账面资金收入总额2122460元,资金支付2089198.71元,资金结余33261.29元。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何巧云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杨某某,转让款20万元;佘某某将其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杨某某,协议签订后,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何巧云、佘某某不再承担,由杨某某承担”。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同日,公司店长成琪和会计王娟娟将公司财务账4本、8份合同及POS机进账单若干份交给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李元华。之后,原告杨某某对公司部分财产进行了变卖处理,剩余财产运回武汉。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向第三人何巧云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杨某某以湖北兴融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兴融审字(2016)B1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为证据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报案,控告佘某某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6年7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法院。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鄂兴融审字(2016)B1003号《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兴融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鄂兴融审字(2016)B1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以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现金日记账2本、飞凌婚礼服务合同8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部分会计凭证为审计依据,审计结果为:1、少计收入、漏报收入、账外收入共计28项合计人民币428029.30元;2、支出不符合相关规定44项,合计人民币285956.00元。被告佘某某质证认为,《专项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审计依据只是公司部分财务账目,且审计机构没有向我方核对材料,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中“审计依据: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现金日记账两本……”与证人成琪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转交财务账本4本”相矛盾,证明审计依据的不是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审计报告未对公司经营期间应收、应付账款进行审计;未对原被告之间移交的公司财产进行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地证明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专项审计报告》无证明力,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且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其索要债务的事实真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撤销《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由被上诉人佘某某、原审第三人何巧云签字确认《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两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佘某某、原审第三人对审计报告表示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一审判决中已经对审计报告予以采信,但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未写明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审计报告的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上诉人杨某某申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飞凌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公司固定资产的价值、债权、债务进行审计鉴定,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随正信审字[2017]086号的《审核报告》。报告显示:飞凌公司经营期间账面收支存在的问题:(一)少计收入28041.15元。1、2015年9月30日收项目订单2015.9.28殷店凤凰山庄孙源鑫、张曼曼婚礼收入13000元,账面未入账;2、客户陈鑫2015年10月15日打的欠条金额反应,2015年3月29日凤凰国际厅吴彬彬和陈鑫婚礼收入账面少入账15000元;3、何巧云建行账户收入41.15元利息未入账。(二)多计支出43610元。1、2013年12月16日账面反映付一年房租10万元,经核实多付40000元房租,增加应收何巧云儿子房租40000元;2、2015年9月15日与2015年10月23日重复付6月12日双机摄像机3610元。(三)少计支出700元(对公账户维持费及手续费);(四)公司经营期间财务管理不规范。收入方面如账面反映1522500元的经营收入,只提供了8份收入合同,合同金额278500元,其余收入未见相应的合同或协议;支出方面如上述44笔286000元的费用支出存在无合法的发票或者收据;无领款人签名;无会计凭证附件;无批准人、证明人;重复报销列支等情况。七、飞凌公司经审核后的经营期间资金收支余额。调整后收入2150501.15元,比账面收入增加28041.15元,支出2086288.71元,比账面支出减少2910元,资金结余64212.44元,比账面结余增加30951.1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佘某某、原审第三人何巧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撤销条件,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审核报告反映公司的财务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支出、财务管理不规范等情况,被上诉人佘某某隐瞒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导致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杨某某对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审核义务。杨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多年经营武汉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其应当了解随州飞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模式及财务管理模式,对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进行审核。其次,杨某某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证据不足。杨某某称公司少计收入308181.30元,还存在286000元的不合理支出。经审核,审计报告明确了“无法确认何巧云建行银行卡流水账上308181.30元的资金来源、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公司营业收入”,并认为公司支出方面44笔286000元“存在发票或者收据、无领款人签名、无会计凭证或附件、无批准人、证明人,重复报销列支等情况”,杨某某提出这种问题属于财务管理的问题,并不属于被上诉人佘某某故意欺瞒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的结论意见中账面金额虽然存在差额,但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72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在被上诉人佘某某是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约定杨某某承担公司债务,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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