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明,男,1956年生,汉族,住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住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明与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明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是原告为其子张铁伟在石家庄市区法院安排工作自愿给付的费用。因没能安排工作,其中大部分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了原告,剩余4万元在2008年8月份全部退还。该事情是经刘会兰介绍的,刘会兰知情。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提交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和被告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的性质是收条;证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2007年11月20日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借条是同一天所写;2、2008年8月15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4万元;3、刘会兰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协议事实的过程且被告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证2无异议;证3中刘会兰是听被告说把钱还给了原告,并非是亲眼所见,不能具有证明被告还款的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借杨某明20万元,用于给原告儿子杨铁伟办理进入石家庄市区法院工作。如在2007年12月8日前原告儿子杨铁伟能进入石家庄市区法院上班,被告所借原告20万元不用归还。如在2007年12月15日前原告儿子杨铁伟未能进入石家庄市区法院上班,被告所借原告20万元必须在15日内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钱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儿子杨铁伟安排去石家庄市区法院工作,原告遂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2008年8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钱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借款2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且借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出具原告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已还借款4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中间介绍人刘会兰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其已经还清原告剩余借款的主张,因刘会兰未出庭作证,且其书面材料显示的还款情况均是被告的传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事实证据链条,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持续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追要借款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明借款1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成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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