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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被上诉人地铁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沪71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杨某某关于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19.28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总计138,761.28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杨某某当庭撤回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并没有第三方侵权人。杨某某系被站立在其前方同样乘坐上行电梯的乘客带倒压伤,带倒杨某某的乘客本身也是受害人,并无过错,不是法律上的侵权人。即便本案存在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情况,杨某某也有权选择地铁二公司根据合同先行赔偿,之后地铁二公司可以再向第三方侵权人进行追偿。二、杨某某受伤系在与地铁二公司的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自乘客刷卡进站直至刷卡出站都是地铁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地铁二公司应对此期间发生的全部乘客人身损害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案外第三人摔倒带倒杨某某不能成为地铁二公司的免责理由。三、地铁二公司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理应将乘客平安送达目的地。现杨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地铁二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责任。四、地铁二公司否认杨某某受伤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依据。事发当天接诊医院的CT片已能证明杨某某的损害事实。如地铁二公司坚持认为杨某某应自负事故责任,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承担证明责任。五、一审判决违背常识与地铁公司“乘客意外险”的保险机制。
  地铁二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表明是地铁本身或站内电梯故障造成了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杨某某要求上海地铁二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杨某某自述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案外第三人带倒受伤,该原因是地铁二公司作为公共运输工具承运人不能预见、无法控制、不能预防的,不应归责于地铁二公司。二、杨某某在2017年5月9日摔伤,当天的诊断结论只记载其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的相关诊断;时隔一月后6月9日的复诊却诊断出杨某某发生了十根肋骨骨折的严重伤情,难以证明这十根肋骨的骨折与5月9日杨某某在地铁站内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况且鉴定仅限于伤残等级与“三期”,并不包括受伤原因。因此,杨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地铁二公司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761.28元(医疗费3,519.28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地铁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杨某某在上海曹杨路地铁站乘坐手扶电梯上行至11号线地铁站站台过程中,由于前面乘客意外摔倒,导致站立在电梯下端的杨某某被上面摔倒的乘客压住。地铁二公司工作人员随后赶到现场,经询问杨某某后拨打了120。当日杨某某被送到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之后,杨某某多次去医院就诊。2018年1月18日,杨某某至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摘录:2017年5月9日,乘电梯时摔伤后半小时,伴头晕,感胸、腹、背部、左下肢多处疼痛。查体:头部、胸背部、上腹部广泛皮肤挫伤,多处压痛(+),活动受限,左小腿皮肤挫伤。诊断:背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6月9日,外伤致双侧胸肋痛,左侧腋窝疼痛1月。CT片示:右侧第4、5肋骨、左侧第2-9肋骨骨折。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建议肋骨带固定。后多次门诊复诊”。阅片所见“2017年5月9日,胸部CT显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7年6月9日,普陀区中心医院所出具胸部CT显示“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骨折端骨痂形成”,2017年8月28日,普陀区中心医院所出具胸部CT显示“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骨折端骨痂形成”,2017年10月13日,普陀区中心医院所出具胸部CT显示“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骨折线模糊,局部骨皮质增厚,骨痂较前减少。”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摔倒后被压伤,致十根肋骨骨折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自动扶梯与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杨某某经闸机刷卡进入地铁站内,即与地铁二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已经开始履行,但杨某某受伤时不属于地铁二公司实际运送过程。杨某某、地铁二公司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地铁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地铁二公司作为地铁运营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除了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的主合同义务外,还负有维护运营区域秩序、提供救助等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杨某某于曹杨路地铁站乘坐手扶电梯时被摔倒的乘客压伤,是实际运输的主合同之外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于未发生在运送的主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就不存在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违约,该突发的侵害行为系造成杨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杨某某的受伤与地铁二公司的主合同履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地铁二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运营管理的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其应当切实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维护车站秩序,在能力所及范围提供安全有序的乘车环境。本案中,地铁二公司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杨某某系被摔倒的第三人压伤,且事发后地铁二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杨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应认定地铁二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地铁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地铁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计1,637.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地铁二公司是否应对杨某某的受伤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杨某某自认系在上行电梯上被站立在其前方没有站稳扶好摔倒的其他乘客带倒致伤,其受伤原因显然与地铁二公司的运输合同履行行为无关。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虽然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但该条文的适用前提在于旅客伤亡与运输合同履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将其片面理解为“不问何种情由,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外,只要旅客未能安全出站,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合理的法律基本原则。三、杨某某要求援引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显系误读法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的“第三人”立法本意特指与合同一方有关的履行辅助人,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在本案中没有适用余地。
  杨某某伤情让人同情。但其受伤当日的病历中却没有关于骨折的诊断记录。其自行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亦记载,“阅片所见,2017年5月9日(光盘内)……医院胸部CT平扫片1张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但究竟是几处骨折,是否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亦未明示。对此,本院现已无法查明。事隔一个月之后的6月9日医院诊断记载,杨某某左、右侧共十根肋骨骨折,但6月9日的诊断结论显然不足以证明5月9日的伤情。
  伤害发生后,杨某某没有寻找直接致其受伤的第三人。在案外调解过程中,也没有接受地铁二公司自愿分摊其70%损失的补偿条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又当庭表示不愿与地铁二公司调解。地铁二公司购买保险是为分摊企业自身经营风险,与乘客本无直接关联。不能因为地铁二公司购买了保险,就不分情由要求其100%承担乘客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地铁二公司在案外调解阶段作出的妥协与让步是其自愿行为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依法不能作为之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杨某某认为地铁二公司有义务先行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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