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昆,系杨某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号。
负责人:刘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陆、杨永昆,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出具的案涉保险单明确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上诉人杨某某”,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部分保险金,故上诉人杨某某对案涉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依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勘查定损是保险人的权利,也是保险人的义务。案涉水稻的受损原因、面积及程度应由保险人举证证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力所能及的证据。3、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迟延报险。2017年8月15日,案涉水稻因暴风倒伏。只要以后的天气正常,水稻能正常成熟、收割。但随着阴雨天气的延续,灾害才开始形成。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报案,不存在迟延。
人财保广水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14800元;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杨某某向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提交了水稻种植保险投保单,手工填写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18时49分,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杨某某,个体投保;被保险人杨某某;保险标的:2103.46亩水稻,单位保障金额400元亩,保险金额841384元,每次事故起赔线25%,保险费率6%,保险费50483.04元;种植地点及方位:广水市××乡檀树村;保险费构成:中央财政45%,省财政30%,农户25%;保险责任期间:2017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
涉案保险为中央财政补贴型水稻种植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5%(含)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二)泥石流、山体滑坡;(三)病虫草鼠害。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水稻;(四)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二)保险水稻收割后的损失;(三)水稻种植的非侵染性病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药物肥料、有毒有害物质(如重金属、二氧化硫及酸雨等);(四)高温或低温影响等造成的水稻损失。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一条: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保险水稻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移栽期(齐苗)-分蘖期(含)、分蘖期(不含)-抽穗期(含)、抽穗期(不含)-成熟期的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分别为每亩保险金额×50%、每亩保险金额×75%、每亩保险金额×100%。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过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水稻与非保险水稻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等。
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水市××乡檀树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为蔬菜、粮食种植销售,水产品养殖销售。庭审前,杨某某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转让方为广水市东河、檀树村,受让方为广水市瑞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中:东河土地流转面积为911亩(合同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檀树村为406亩(无合同签字时间)。庭审中,杨某某提供的三份土地流转合同,土地转让方分别为东河、檀树村和左家河村,面积分别为1589.7亩、219亩和469.69亩,合计2278.39亩。涉及东河的土地流转受让方为广水市瑞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但加盖了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定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檀树村、左家河村的土地流转受让方为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合同签定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0日(注:该三份合同签定时,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庭审中,杨某某还提交了左家河村负责人左国楷、檀树村负责人杜建生和东河负责人万相国于2017年10月21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上述三村流转受让2015亩土地种植水稻,由于水稻成熟后连续43天阴雨、大风造成水稻严重受灾,造成1787亩(民事诉状中载明的受灾绝收水稻面积为1750亩)因天气原因无法收割,水稻发霉发芽。庭审后,原审法院对东河负责人万相国进行了调查核实,笔录载明:杨某某在东河受让的土地为970亩左右。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留存的投保资料《验标地块位置图》载明:左家河村469.69亩,檀树村219亩,东河1414.77亩,合计2103.46亩。庭审中,杨某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庭审后,提供了部分其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提供的95518接报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案时间2017年9月30日,报案人杨某某,出险时间2017年8月15日,出险简单经过:2017年8月15日暴风,出险数量600亩等。庭审后至今,杨某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清单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涉案保险事故,人财保广水支公司与杨某某进行了协商,人财保广水支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9时1分49秒向杨某某持有的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87帐户内汇入保险金198000元。另查明: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2017年种植的水稻为一季稻,种植时间晚于广水市当地农户二十至三十天。
2018年5月13日,原审法院至广水市进行案件调查核实时,广水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提供了2017年10月19日向相关部门上报的《中稻受灾情况调查表》中载明:瑞丰杨某某,中稻播种面积2200亩,收割面积700亩,受灾面积1800亩,成灾面积1300亩,绝收面积200亩,预计产量损失92000公斤,预计经济损失2300000元。该中心负责人余炜陈述,上报数据时有上浮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性质问题。本案为农业保险合同,是以水稻种植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之一。
二、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粮食种植销售等,投保水稻种植保险时手工填写的投保人是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对投保的水稻具有保险利益,杨某某担任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称从事农业种植业生产活动,该公司对水稻具有保险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杨某某作为自然人对涉案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杨某某以自然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杨某某提起诉讼的事实及证据问题。2017年9月30日,杨某某向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报案称:2017年8月15日暴风致种植的水稻受损600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水稻种植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日2017年8月15日后的9月30日报案,迟延报案45日,种植的水稻处于什么阶段生长期无法准确判断。同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索赔申请书;(三)损失清单;(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庭审过程中,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表明:杨某某没有向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提交书面索赔申请书;流转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前后不一致,甚至部分土地没有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水稻受损面积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核实案件事实,相关工作人员称,广水市在上报水稻受灾情况时,上浮了数据,且上报名称为瑞丰杨某某,而非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水稻受损的原因仅有自身陈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更没有湖北省减灾办公室和广水市减灾办公室对灾情调查的权威资料,无法确认水稻的受灾面积等相关情况;现有证据还证明杨某某种植的水稻晚于当地农户种植时间二十至三十天等,而非当地水稻的正常种植时间。即杨某某诉称的事实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单位或个人不明确,土地流转受让人不清,土地流转是否合法,土地流转面积是否与投保的水稻种植面积一致,水稻受损的原因、面积、处于什么生长期等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杨某某据以起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已支付保险金198000元的问题。人财保广水支公司与杨某某协商后,在2017年12月2日向杨某某支付保险金198000元,该行为系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自愿处分行为。对此,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涉的保险费系上诉人杨某某支付的。上诉人杨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底、2017年9月底就案涉水稻受灾向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报险。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均到现场核查。双方事后就案涉保险的赔付进行协商。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支付的19.8万元保险金过低,遂诉至法院。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水稻的损失率在7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二)保险水稻的损失率在70%以上(含)时,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还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就上诉人在该村种植水稻的面积以及种植水稻的受灾情况分别对广水市东河万相国书记、檀树村谢林祖主任、左家河村左国凯书记进行了询问。三人答复分别为,种植水稻面积为970多亩,受灾情况具体不太清楚,听说受损较大,水稻全部倒伏,不能收割;种植面积为400多亩,水稻基本绝收,水稻受灾时处于成熟期;种植面积大概为700多亩,水稻都倒伏了,水稻受灾时处于成熟期。上诉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永昆在原审中陈述,在广水市太平镇××、××、左河村流转土地分别为900多、400多、800多亩。本院就广水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中稻受灾情况调查表的相关情况向该中心余主任进行了询问。余主任答复为,该调查表载明数据是估测的,有所上浮,没有到现场实际测量;调查表中受灾、成灾、绝收的含义分别是水稻减产在10%以上、减产在20%以上、减产在70%以上。
本院认为,虽然与广水市东河、檀树村、左家河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主体是湖北国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上诉人杨某某交纳了案涉保险费,案涉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亦为上诉人杨某某,且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已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了部分保险金,故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认定为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对案涉的水稻具有保险利益,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保险的承保水稻面积。案涉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数量为2103.46亩,被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验标的水稻面积亦为2103.46亩,且上诉人杨某某父亲杨永昆陈述的种植水稻面积与广水市东河万相国书记、檀树村谢林祖主任、左家河村左国凯书记的答复意见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案涉保险的承保水稻面积为2103.46亩。
关于损失认定。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确定赔偿金额有三个参数,损失率、受损面积、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承保水稻受灾时生长期为成熟期,依据案涉保险条款,承保水稻的最高赔偿标准为400元亩。双方对损失率、受损面积争议较大,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即上诉人提交的6张照片以及广水市东河、檀树村、左家河村出具的水稻受灾证明无法全面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率和受损面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以及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及时对案涉水稻进行定损和核定受损面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亦无法全面客观证实案涉水稻损失率和受损面积。为化解双方之间矛盾,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本院调取的证据,酌定承保水稻损失率在70%以上的面积为400亩,损失率在25%-70%面积为1200亩,该1200亩平均损失率为60%。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为44.8万元=400元亩×400亩+1200亩×400元亩×0.6,已支付19.8万元,还需支付25万元。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保险金2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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