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某,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宾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杨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借条,拟证明张某某在杨某处借款4,000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杨某证据A,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某应积极偿还欠款。杨某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欠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某应积极偿还欠款。杨某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欠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杨某。
审判长:王佰秋
书记员:徐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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