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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杜洪某

原告杨某,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宾县。
被告张某某,住宾县。
被告杜洪某,住宾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杨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从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分别借款3万元的事实及在二审期间二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分别替三被告偿还了农行借款本息分别为33,980.09元。
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宾西支行业务凭证、宾西支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分别替三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3,980.09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杨某证据A1、A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杨某分别替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980.09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财产消极增加,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杨某。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3,980.0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3,980.09元;
三、被告杜洪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3,980.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分别替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980.09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财产消极增加,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杨某。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3,980.0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3,980.09元;
三、被告杜洪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3,980.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杜洪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杨某。

审判长:王佰秋

书记员:徐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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