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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张红、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款15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永强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李永强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到借期满一次性返还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即将期满时,借款人李永强于2016年5月24日意外身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借款,被告无理拒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法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李永强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李永强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壹佰柒拾柒万元整,小写(177万元),每月返还肆万伍仟元,借期六个月,到借期满一次返还壹佰伍拾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行将预先从本金中扣除45000元(一个月的利息)后的145.5万元转账转给借款人李永强。借款人李永强按约定自借款之日后至2016年5月28日每个月给付原告利息4.5万元,给付了5个月,合计给付22.5万元。后因借款人李永强于2016年5月26日意外身故,导致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讨借款,被告拒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人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永强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由借款人李永强和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45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借款人李永强14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借款人李永强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45.5万元。被告要求将借款人李永强每月给付原告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抵顶本金,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借款本金145.5万元,借款人李永强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5万元,给付了5个月,每月给付超出法律规定36%的利息均抵顶本金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人李永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166元及利息21783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7834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本院依法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447834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4478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本金1447834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832,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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