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伊鑫,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子庆,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王晓勇。
  委托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鑫、被告沈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7月26日7时4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下沙西街处,被告沈某某驾驶苏E6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24.84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械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64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14,963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鉴定费,其不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其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另,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发票均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误工费,认可14,963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7时4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下沙西街处,被告沈某某驾驶苏E6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1月29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脊柱交通伤,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XXX残疾。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又查明,苏E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532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7,885.80元。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医疗辅助器械,原告主张880元,并提供发票1张,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项损失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为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对剩余的51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两项合计,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3,1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2,300元,由在案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由被告沈某某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166,850.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1,000元);余款45,850.80元中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付原告,抵扣被告沈某某已经垫付的532元,被告沈某某尚应赔付原告3,468元;剩余的41,850.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1,850.80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4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4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813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