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杨景,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还完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杨景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还完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杨景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张淑惠
书记员:朱玉星(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