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柯彦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于文惠
原告杨某某,公司职员,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市民,住隆化县。
被告李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代表人王晓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承某市平泉县。身份证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海军,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能正确规避风险,未实行右侧通行,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冀HM08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仍不足部分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财产损失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护范围之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等32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财产损失等11789.17元【(按总数23079.67元-6238元)×70%计算】,总计
1802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能正确规避风险,未实行右侧通行,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冀HM08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仍不足部分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财产损失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护范围之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等32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财产损失等11789.17元【(按总数23079.67元-6238元)×70%计算】,总计
1802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徐树宇
审判员:李艳侠
书记员:张静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