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清河县渤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行董事长。
杨某某诉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房地产证在被告下辖清邑支行存放,杨之振的贷款档案显示杨之振在该支行的贷款系用赵玉秀的房地产证抵押担保的,没有证据显示杨某某的房地产证与该笔贷款的关系,故因无证据显示被告存放原告的房地产证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证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清国用91字第14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8900949号)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房地产证在被告下辖清邑支行存放,杨之振的贷款档案显示杨之振在该支行的贷款系用赵玉秀的房地产证抵押担保的,没有证据显示杨某某的房地产证与该笔贷款的关系,故因无证据显示被告存放原告的房地产证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证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清国用91字第14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8900949号)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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