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夫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又名牛国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将齐家坟3.9亩土旭返过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开始,原告承包了吴桥县桑园镇宋庄村的多块土地,后因原告外出经营生意,无力经营太多土地,故此将本村齐家坟的3.9亩土地交由杨景普代耕。事后,杨景普(已去世)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齐家坟3.9亩承包地交给被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本村齐家坟3.9亩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将其占有的齐家坟3.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以维护原生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底账复印件一份;2、桑园镇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牛国生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首先被告没有种植原告的土地,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其次原告所诉的地是被告与其他人互换的地,且以少地换的我的多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及以后领取粮食直补款证明;2、被告与杨景普换地地亩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真相,依职权向桑园镇西宋庄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底账,并就案件情况对桑园镇西宋庄村会计杨立贞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齐家坟地块为3.9亩,在第一轮承包中,桑园镇西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地块发包给原告杨某某。1988年原告杨某某将该地块转给杨景普耕种,并在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底账上备注了该情况。2004年杨景普将涉案地块与牛某某互换。被告牛某某自2004年起开始耕种该地块,2005年,宋庄村委会将该情况在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底账上进行了备注。自2006年起,由牛某某领取涉案地块粮食直补款。目前该地块仍由被告牛某某耕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国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英、闫晓东、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桑园镇西宋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原被告争议的齐家坟地块发包给原告杨某某,被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原告在1988年将该地块转包给杨景普耕种,村民委员会将该情况在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底账上进行了备注,以上情况符合土地转包的形式要件,转包是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转包不改变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虽将争议地块转包给杨景普,但并未改变原告作为该地块承包方的地位。杨景普在耕种了一段时间后,又将该地块与被告牛某某互换,但未经得原告同意。原告仍是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齐家坟3.9亩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当季庄稼收获后将位于齐家坟的3.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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