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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3)望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讴、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05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将11万元利息及6万元本金偿还给原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杨某某(杨雪峰)抬款5万元的抬款据一份,并约定月息1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4.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已偿还2005年、2006年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虽然存在瑕疵,其中借款人杨某某(杨雪峰)指代不明确,但不能排除被告杨某某是债务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替杨雪峰借过钱,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执的借款,被告关于5万元的借款人是杨雪峰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落款为杨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关于被告杨某某应偿还5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准,自2007年至2013年11月,利息应为4.1万元,被告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利息41,000.00元,合计9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5年2月4日由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元抬款据,因内容部分载明“杨某某抬款(杨雪峰)伍万元人民币”,导致对该部分内容在理解上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虽该抬款据在前半部的表述中出现“杨雪峰”字样,但在抬款人处已注明抬款人为杨某某,故依据该抬款据可以认定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上诉人替杨雪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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