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兴县兴华东路66号。
委托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95号。
委托代理人魏斌,职务: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银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李某某、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7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建议隔3-5日换药,隔月拍片复查,休息2个月后复查,恢复良好条件下恢复正常活动,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树强护理,杨树强日平均工资为150元。被告京通客运公司为杨某某垫付费用27270.55元。被告京通客运公司是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司机。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核定,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医药费32146.5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
营养费50元/天×(63天+60天)=6150元;
误工费37.44元/天×(63天+60天)=4605.12元;
护理费150元/天×63天=9450元;
交通费600元。
××辅助器具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9751.67元,其中包括被告京通客运公司垫付的部分27270.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为:医药费321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150元,合计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为:误工费4605.12元、护理费9450、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赔偿15155.12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未能赔偿的有32146.55+6300+6150-10000=34596.55元。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34596.55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京通客运公司垫付款27270.5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481.1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京通客运公司垫付医药费27270.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为:医药费321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150元,合计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为:误工费4605.12元、护理费9450、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赔偿15155.12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未能赔偿的有32146.55+6300+6150-10000=34596.55元。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34596.55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京通客运公司垫付款27270.5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481.1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京通客运公司垫付医药费27270.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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