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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甘南县惠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龙江县苍某仓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连奎(杨某某女婿),男,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南县惠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某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仰双,职务经理。(未到庭)
被告龙江县苍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以下简称苍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583819092X。
法定代表人侯成玉,职务经理。(未到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惠某合作社、被告苍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黑0225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景不服,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黑02民终1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黑0225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奎、韩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1.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某合作社因与案外人姜海峰的债务纠纷在本法院平阳法庭起诉,平阳法庭作出(2016)黑0225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将姜海丰在甘南县××联合村××南种植的葵花700亩和水稻600亩予以扣押,被告苍某公司为保全担保人。惠某合作社在明知上述保全范围为东阳镇联合村十屯道南种植的葵花700亩和水稻600亩的情况下,私自偷割原告在东阳镇××××村承包的908亩水稻田的产品。原告发现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后立即向法庭提出保全异议,经听证,甘南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黑0225民初302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上述保全,惠某合作社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经生效。由此可见,惠某合作社私自偷割原告908亩水稻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2016年10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奎、郭江发现水稻被偷割,找到惠某合作社要求拉走水稻但被拒绝,惠某合作社只拿出微信让原告看法院查封手续,原告不认可。经原告报警,惠某合作社法务张忠烈、东阳片区经理班文学与原告代理人王连奎、郭江于当天共同订立《确认书》一份,其中双方共同协商潮粮售价为1.05元斤,按此标准,每吨水稻价格为2,100.00元,原告总承包908亩即60.5垧,每垧平均8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为101.64万元。
苍某公司作为保全担保人与惠某合作社构成共同侵权,仅有惠某合作社的申请或苍某公司的担保,法院都不可能查封原告财产,正是二者的结合,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不论担保是否有效,双方均构成共同侵权,有义务向原告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1.64万元。
被告惠某合作社辩称:1、当时合作社收割水稻时该地无插秧、无粒、没有产量,收割数量是33.44吨,因此原被告双方有2次确认,第一次确认的是潮粮价格1.05元,即一吨2,100.00元,第二次确认的数量是郭江和法务张忠烈签订的确认书确认数量是33.44吨,但郭江说王连奎不在,他就把郭江签字的确认书原件带走了,因此在原审郭江的陈述是虚假的,这33.44吨是第二次确认确定的产量。2、原审定案的依据是甘统计局出具的产量数字及一些农户的证言,首先统计局的数字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而本案是具体个案,因产量根据个人的田间管理以及选购的种子等因素产量不可能一样,因此原一审法院仅以甘统计局的数字和农户的证言认定原告当年的产量是错误的,其次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统计局数字并非是司法鉴定所得或评估机构确认的数字也非司法授权委托不具备证据资格,法院不应予以采信。3、根据姜海峰证言证实是王连奎把地包给他5500元每垧,由姜海峰种植管理,而且本案原告杨某某与王连奎是翁婿关系,因此王连奎的行为构成对其岳父的表见代理。4、根据其它农户出具的产量证明,只能证明本人田间管理得出的产量,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某其田间实际产量的证据。5、被告合作社当时申请法院查封的是600亩水稻非908亩,因此原告主张损失土地亩数存在虚假陈述。
被告苍某公司辩称:1、苍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因苍某公司没有实际客观上的侵权行为,没有去割地,主观上也没有故意和过失。根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苍某公司不符合共同侵权,因此不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2、苍某公司只是在诉讼程序上提供的担保而非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苍某公司担保的惠某合作社保全土地是600亩水稻,不是908亩水稻,收割的产量是33.44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申请查封行为错误,该查封的水稻所有权是原告的并不是案外的姜海峰的,说明被告包括查封以及之后收割等行为明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查封水稻是600亩不是908亩,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全是错误的,因原告没有出具承包合同。
2、苍某公司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按规定第一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须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其目的就是防止保全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而第二被告提供了其名下位于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面积为51519.82平方米土地进行担保,之所以有第二被告提供财产进行担保,甘南县人民法院才准许第一被告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将原告所有的水稻以及葵花错误查封,并且第二被告在提交到法院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中也说明如果甘南县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人(惠某合作社)的保全申请,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赔偿因该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事后证明第一被告的保全行为完全是错误的那么该诉前保全担保书完全可以证实第二被告应该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或认定苍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第一被告惠某合作社是保全姜海峰种植的水稻,因此其保全行为没有错误。
3、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及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3020-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第一被告申请及第二被告担保法院作出此裁定误将原告所有的908亩水稻以及700亩葵花查封,事后经原告复议该裁定予以解除,证实第一被告申请查封的行为是错误的。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惠某合作社申请保全及苍某公司担保的是600亩水稻,而不是908亩。
4、甘南县人民法院平阳法院复议听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不仅在保全过程中存在错误,同时又非法收割了原告种植的908亩水稻,经听证双方对水稻产量都无法核实。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议笔录不能证明损失是908亩。
5、平阳法庭2016年9月28日调查笔录一份(调查被告和姜海峰),该笔录证实原告种植的水稻在被扣押期间对于水稻的收获管理收获时双方(被告与姜海峰)应同时收割称量,但事实是被告在收割该水稻时没有通知法院与姜海峰,导致原告种植的水稻目前产量已经无法确定。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证明姜海峰种植的水稻葵花面积分别为600亩和700亩,并不是原告强调的908亩,姜海峰在调查时明确表示所分土地是联合村十屯道南,且在收割和出售时通知了姜海峰和原告方(王连奎和郭江),是在尊重实际收割水稻总数及当时的下雨天气是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所出售的是33.44吨水稻(郭江签字),不含收割费。
6、东阳镇××××村证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原告在甘南县××团××村承包且种植了908亩水稻,葵花670亩,并在东阳镇财政所按照葵花670亩领取补贴13.4万元,按照水稻908亩领取补贴18.16万元,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查封水稻虽然在裁定上表述为600亩,而实际原告种植的是908亩水稻,并且被告收割的也是原告种植的908亩水稻,所以应按908亩水稻为基数计算赔偿损失。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东阳镇财政所没有盖公章,同时东阳镇××××村出具的证明没有原始依据,应当有补贴发放的明细表,因此团民村出具的证明不应当完全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惠某合作社收割的是908亩,而应当是保全的600亩,即使原告种植了908亩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割了908亩。
7、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对被告的侵害事实以及水稻价格双方进行了确认,水稻价格是每斤1.05元,即一吨2100元,所以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此价格计算主张权利。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8、甘东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东阳镇稻谷亩产量是600公斤,三等粮以上是80%。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体现东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粮食的总量及相应统计,以及收了多少户的粮食,均没有体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一个个体公司所收购的数据,不能证明整个甘一般农户的产量依据,且在内容上三等粮还有20%不存在,同时该证据与本案的具体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其仅证明一般情况下其所收购农户的产量情况,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产量的依据。
9、原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甘统计局证明一份,证实甘从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平均亩产情况。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统计局统计的数字没有统计明细表以及统计方法,因此对其提供的产量数字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该证据只是统计农户产量的平均数字,不能证明每家每户的实际粮食产量,只具有抽象意义不适用于发生的特殊个案,再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既不是司法鉴定也不是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也不是法院委托认定的,因此其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具有证据资格。
被告惠某合作社申请法庭对当时参与收地的班文学进行调查。班文学称,其本人当时在收割现场,收割时只收割了长势较好的水稻,没有全部收割。
原告对班文学的证实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且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苍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堪验,并依法调取了东阳镇财政所2016年给杨某某发放水稻粮补的电脑记录,两份证据均证实当年杨某某种植的水稻田是908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合议,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惠某合作社提交的班文学的谈话笔录,因其并未证实除惠某合作社外还有其他人对争议水稻田进行收割,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因与案外人姜海峰的债务纠纷,被告惠某合作社向本院平阳法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姜海峰在甘南县××联合村××南种植的葵花700亩和水稻600亩予以查封。被告苍某公司以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使用权面积51519.8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对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平阳法庭作出(2016)黑0225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将姜海峰在甘南县××联合村××南种植的葵花700亩和水稻600亩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惠某合作社收获、管理,出卖时与姜海峰协商价格,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裁定下发后,惠某合作社将原告杨某某在东阳镇××××村种植的908亩水稻进行了收割,原告杨某某代理人王连奎提出保全异议,2016年10月17日,平阳法庭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后作出(2016)黑0225民初302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惠某合作社与姜海峰未有证据证实所收割水稻的土地系姜海峰承包,故杨某某的异议成立,解除对甘南县××联合村××南种植的葵花700亩和水稻600(该地块实际位于东阳镇××××)亩的保全。2016年10月2日,经杨某某、王连奎、郭江与惠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仰双及张忠烈、班文学签字,双方达成确认书一份,即针对争议土地承包人杨某某及代理人的异议,为避免造成潮粮更大损失,对现场存放在长盛公司院内的水稻数量共同检斤确认,潮粮售价为1.05元斤,总计价值未明。该款暂由惠某合作社保管,待法院最后确认。
另查明,杨某某2016年在东阳镇××××村承包并种植了908亩水稻田、葵花670亩,并在东阳镇财政所应领取葵花及旱改水补贴分别为134000.00元、181,600.00元。甘统计局统计甘20**年水稻单产802.8斤亩,2015年水稻单产764.3斤亩,2016年水稻单产807斤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惠某合作社在获得法院查封姜海峰在甘南县××联合村××南种植的葵花700亩和水稻600亩裁定后,却对原告杨某某在东阳镇××××村承包的水稻田予以收割,该收割事实有双方签字的确认书证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保全裁定中扣押的联合村十屯道南水稻地与团民村杨某某承包的土地系同一地块,原告杨某某系实际收割土地的承包人。故法院在听证后裁定解除了查封。惠某合作社在未知会及获得承包经营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而采取的收割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龙江苍某公司,在惠某合作社申请财产保全时就为其提供担保,申请和担保两种行为结合导致保全的发生,应视为一个整体,且明确说明愿意赔偿因财产保全之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苍某公司应对惠某合作社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于损害结果的认定,团民村民委员会及东阳镇财政所的粮补发放记录均证实杨某某在团民村承包水稻田908亩,惠某合作社对该片水稻田进行了收割,虽然其提出未全部收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人进行了收割,故对其未全部收割的观点不予采信。按现有证据杨某某水稻田损害面积应认定为908亩。水稻单价,在双方签署的确认书中已经协商完毕,即1.05元斤。而水稻亩产量,因在收割时惠某合作社未知会他方称量,或邀请第三方见证,杨某某主张按照甘统计局近三年平均产量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在无更多证据情况下,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该统计数字具有参考性(众所周知东阳镇在甘属于亩产量较高地区),即(802.8+764.3+807)÷3=791.37斤亩,惠某合作社主张共收获33.44吨则无从认证,故不予采信。经计算杨某某的水稻损失为908亩×791.37斤亩×1.05元斤=754,49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县惠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杨某某水稻损失款754492.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江县苍某仓储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7.60元,由被告惠某合作社负担11344.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60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玉清
审判员 葛永莉
人民陪审员 姚莉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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