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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州诉胡某、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景州
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胡某
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景州。
委托代理人何桂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玮华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荆南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陶志鸿,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诉讼代表人刘兴隆,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景州与被告胡某、玮华汽车出租公司、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州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山、被告胡某、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杨景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名下经营,应认定其与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杨景州的经济损失40982.41元,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景州40982.41元,扣除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19218元,还应赔偿21764.41元。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1921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
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配合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州经济损失21764.41元,支付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19218元。
二、驳回原告杨景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杨景州负担1150元、被告胡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杨景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名下经营,应认定其与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杨景州的经济损失40982.41元,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景州40982.41元,扣除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19218元,还应赔偿21764.41元。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1921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
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配合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州经济损失21764.41元,支付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19218元。
二、驳回原告杨景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杨景州负担1150元、被告胡某负担1100元。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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