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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杨井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镰,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井英与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镰、被告李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7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高碑店市交叉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杨正吉发生交通事故,杨正吉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某某负全责,杨正吉无责任;
三、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三原告系受害人杨正吉之子女。
四、医疗费:175713.0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4日=1400元;
六、护理费:60.24元/日×14日=843.36元;
七、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5年=141245元;
八、丧葬费:4748.92×6=28493.52元;
九、交通费:6200元;
十、其他费用:1496.49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冀F×××××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539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第2017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75713.08元,有高碑店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支持住院14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护理费按农业标准每天60.24元计算,支持护理期为14天,共计843.36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但死者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本院支持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5年,即141245元。丧葬费,本院支持按照2017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半年总额计算共计28493.52元。交通费6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中1120元,有杨某某的住宿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五张系购物小票,并非正规发票,且无购买人姓名、无原告需要购买的医嘱,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和死亡后果,且有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民政局优抚证明和河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件,本院支持5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57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43.36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丧葬费28493.52元、交通费6200元、住宿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5014.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014.96元。
二、免除被告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 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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