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凤,女,汉族,住伊春市,系张某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某某诉杨某某追偿权一案,系基于生效的(1994)伊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给付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人民币31000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为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李春璞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春区人民法院(2001)伊法执字第75号裁定书裁定截止2013年6月28日共执行张某某工资款36750元,已执行完毕。该裁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李春璞,并不是伊春市水利局五环贸易公司,该公司没有申请执行,应视为该公司放弃了执行债权,李春璞对该案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张某某、杨某某均没有将36750元给付李春璞的法定义务。李春璞作为案外人申请执行该案的债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张某某向李春璞追回。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某某申请再审主张系对(1994)伊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李 运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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