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路北区成人教育中心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虹敏。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虹敏,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古路新华立交桥北桥头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桥下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某工人医院治疗,2011年5月16日因左小腿血肿并感染入住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41.05元、护理费1213元、误工费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以上合计11920.05元。其中被告韩某某垫付了1294.8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1920.0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20.05元。
二、原告杨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94.8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杜 芳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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