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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赵某某。2014年10月20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赵某某。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归还本金6万元及按照月利息1分从2014年10月20日起给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1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某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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