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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万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万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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