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胜利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实际上两次借了现金16500元及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实际上两次借了现金16500元及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张翠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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